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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穴明星们的福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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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学习之六

【最大看点

非法定纳税人为他人代缴税款被认为有效。此与过去税务部门的处理是不同的。我们记忆犹新的是某些演艺明星在与主办方签订合约时,要求主办方除了支付其出场费以外还要代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部门发现后即认定是无效。理由是获得收入的人是法定纳税人,必须纳税,不得由他人代为履行义务。然而,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我国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所以,无论由谁来纳税都应被认为有效。

请看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的案例。

【典型案例】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

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伟岳,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与上诉人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122日作出(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12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太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326日,太重公司(甲方)与嘉和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开发地段: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并规选字(2001)0068号规选中,南北约232米,东西约221米,除去其中西南角锅炉房、西北角已有建筑物,并留出变电室位置05亩左右,占地约645亩。()双方权利义务:(1)太重公司负责上述地段的旧屋拆除及安置;(2)太重公司负责三通一平,具体时间为2002610日前为主干道以西地段,20021130日前为剩余地段;(3)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太重公司协助嘉和泰公司办理项目的建设手续;(4)太重公司负责嘉和泰公司施工中的水、电供应,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按月支付,房屋建成后的水电增容及设施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承担;(5)太重公司现有锅炉房、变电室可与嘉和泰公司共同使用,由此产生的增容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产权归太重公司)(6)嘉和泰公司负责开发项目所需规划、设计、报建等工作及费用;(7)嘉和泰公司负责工程费用筹措、支付、施工及房屋建成后的销售;(8)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出让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按太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支付给太重公司,再由太重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9)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且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太重公司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承担;(10)嘉和泰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每亩94万元(不含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11)建成后的商铺和住宅,太重公司可按嘉和泰公司确定的价格优先购买;(12)如太重公司需在本小区内建设职工住宅,其占地面积从总面积中扣除;(13)嘉和泰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税、费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500万元,十日内支付1500万元;(2)太重公司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十日内,嘉和泰公司按该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和数额向太重公司支付该笔款项;(3)太重公司土地出让完毕,且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嘉和泰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太重公司收到土地补偿金后,将土地证及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交由嘉和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违约责任:(1)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太重公司如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时间实现三通一平,应按嘉和泰公司已付款额,以每日万分之四计息赔偿待工损失,超过三个月仍无法实现约定条款,嘉和泰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太重公司须退还所收款项。(2)嘉和泰公司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时间向太重公司支付该条约定款项,按该条应支付款项,每超过一日按万分之四计息补偿给太重公司,如超过约定时间三个月后仍不能支付,太重公司有权终止协议,除留下已付款的10%作为对太重公司补偿外,其余款项退回嘉和泰公司。(3)施工期间,如因太重公司原因不能保证用水、用电,太重公司应赔偿嘉和泰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嘉和泰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水、电及增容费用,太重公司免除责任。(4)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因太重公司原因,嘉和泰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影响施工,太重公司须赔偿因此给嘉和泰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但由于嘉和泰公司未按通知如期支付相关费用,太重公司免除责任。

  200242日,太重公司 与嘉和泰公司 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按原订协议的期限,嘉和泰公司按每亩94万元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94万元/亩中的流转税按太重公司76%,嘉和泰公司24%的比例承担。嘉和泰公司承担的24%流转税款按原《协议书》约定在嘉和泰公司支付每期土地补偿金的同时一并支付,最终以实际交付的税款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多退少补。()除以上1条以外,原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各项税费(包括土地增值税、交易税等,但不限于此)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以上各项税费凡以太重公司名义缴纳的,须由嘉和泰公司如数支付给太重公司。

  2002924日,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太重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出让土地面积为42 96875平方米(6445)

  2002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太原市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7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223元,总额为525508万元。第8条太重公司同意按原出让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第10条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十五日内,由嘉和泰公司按太原市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批意见,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税费。第11条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根据《协议书》第四条1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500万元,十日内支付土地补偿金1500万元。 200242日,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2000万元(该承兑汇票20029月到期)20021030日,嘉和泰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250万元。

  根据《协议书》第四条3约定:太重公司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后,由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土地局规定文本),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嘉和泰公司即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2002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2003120日,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2000万元。200515日、819日、829日、922日,嘉和泰公司以支票、现金方式,四次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330万元。

  综上,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支票、现金方式共支付土地补偿金4580万元,余款未付。

  根据《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出让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按太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支付给太重公司。《协议书》第四条2约定:太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十日内,嘉和泰公司应按该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和数额向太重公司支付该笔款项。2002924日太重公司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2002812日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该承兑汇票20032月到期)2002923日嘉和泰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50万元。嘉和泰公司合计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050万元。2003115日,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鉴证单。双方通过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嘉和泰公司于20031月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关税费承担的约定,嘉和泰公司尚欠太重公司各种税金。

  一审法院还查明,20021231日,嘉和泰公司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38672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太重公司已缴纳契税4125万元;已申报营业税28125万元,实际缴纳营业税242526万元。一审法院再查明,嘉和泰公司住所地由原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变更为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2006116日,太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嘉禾泰公司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嘉和泰公司已付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税金问题及违约金问题。

      ()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从三个方面分析《协议书》的效力:1.《协议书》的性质。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金,系用于地上房屋拆迁、职工安置、工厂搬迁及地上建筑物补偿等,与《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金,是两个概念,无法替代。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际是不同时期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同一称谓,《协议书》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协议书》内容看,主要是约定嘉和泰公司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向太重公司支付94万元/亩的补偿金。并非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为基本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关系。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涉及土地的拆迁、安置、办理出让手续等内容;《补充协议》涉及税费承担问题;《转让合同》仅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三者之间不存在矛盾,《转让合同》不能取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实质是不具合同效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终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未经备案登记、仅由双方持有的合同。《转让合同》是经过备案登记的合同。从内容上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土地补偿金94万元/亩,共60583万元,土地增值税及相关税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转让合同》约定土地转让金为每平方米1223元,共525508万元,土地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在《转让合同》中没有条款约定或者说明。二者是针对同一标的所签订的形式不同、内容也不尽相同的两份合同。虽然都有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书》是真实履行的合同,而《转让合同》只是用于办理过户之用。3.《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是转让划拨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效力瑕疵合同,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实际真正履行的合同。《协议书》和《转让合同》是对同一标的所签的先后两份合同,但后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取代《协议书》。因为:一是《转让合同》未废止《协议书》及《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条款,也未约定《协议书》与《转让合同》相抵触的部分无效;二是《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了包括拆迁、安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转让合同》不具备该类交易行为所签合同的必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推定为未变更。三是《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该土地为划拨用地,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经政府管理部门批准后,该划拨用地使用权已转化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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